关于印发《山东省教委
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1998]42号
各委属单位、学校:
现将《山东省教委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好本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将文件的有关精神传达到所属各单位和
部门。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要在年底以前完成
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建立和人员配备工作,并报我委备案。
各高校要加强领导,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作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统筹
安排。在1999年10月份前,各单位要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
查,摸清家底,明晰产权。对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清产
核资,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贯彻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委财务处。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山东省教委委属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教委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产保
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和促进教育事业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委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
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委属单位的资产,委属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
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
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
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
使用、处置、评估和统计报告等。
第五条 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
省教育监督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教委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委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
理,决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与财务处合
署办公,具体负责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委属各单位应成立胃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布置、检查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对企业负责人提出
任免建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四)研究决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财务处、科
(室)合署办公,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入帐、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
手续;
(四)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
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参与对单位拟开办经营项目的论证,办理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
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
(六)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向领导小组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
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管
理形式,都必须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单位设立、分立、合并、改制、撤销、破产、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
责人、经营形式、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
起30日内申报、办理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
存量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限填报年检登记表。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应据实填报产权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
资料。
企业提供的财务报告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书是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
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书遗失
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由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申报、办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委属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
实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委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种资产、应建立帐簿,杜绝帐外资产存在。
不论以何种形式取得资产,都要以公允价值准确、及时入帐。
对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
第十八条 委属单位购置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
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考察
论证;公开招标,并严密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九条 委属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
清理结算应收、暂付(预付)款项和短期投资,避免呆帐、坏帐。
第二十条 委属单位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的管理,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入库、验
收、借用、领用、保管制度,修缮、养护制度,使用情况检查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委属单位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
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委属单位对使用其名称(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严格审查资
格、资信,逐一登记,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单位权益的,应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委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的确权手续,收集有
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委属单位应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
符、帐实相符。对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委属单位应根据资产的使用情况,对积压、闲置的资产及时调剂处置,
合理配置使用。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省教委有权按程序调剂处置。
第二十五条 委属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纠纷,应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
提出调处或界定申请。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委属事业单位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业务活动所占
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单位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产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
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 国家财政拨款;
(二) 上级专项补助;
(三) 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以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实体的,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先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并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申报手续。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的有关材料:
(1)申请设立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二)审批。省教委审查项目,核实资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不足10万元的,由省
教委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超过10万元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专项登记。单位根据批准的文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转作经营的资产,委属单位依法享有收益权,并负有监督企业生
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责任。
(一)按年度对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由企业的主管单位制定考核指标,
并实施考核。企业提供的财务报告须经中介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考核凭据。
考核结果报省教委备案。
(二)根据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应按
规定给予奖励;不能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不能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可按程序免除企业负责人的职务。
(三)对亏损严重的企业,主管单位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
销。
(四)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会计资料,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
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
润(经利、股息)。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外的经营性资产,按年度收取4-6%的占用
费。固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
利润(红利、股息)和占用费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不得用于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得转让、长期出租其建造在使用权属主管单位的土地上的房屋及
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
第六章 资产处置与划转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委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
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委属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指资产原值,下
同)在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须经省教委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二)高等学校处置总价值1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其他委属事业单位处置总价值1
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教委审批。
(三)委属事业单位处置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统一审核,国有资产领导小组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房屋、建筑物,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
器,以及无形资产等,应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并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评估价值。
对呆帐、坏帐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格按规定程序审
批、核销。
第三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二)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价值确认文件;
(四)处置资产清册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后应根据核批的文件及时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缴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使
用。其中,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计入专用基金,处置无形资产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处
置存货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委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资产划转是指委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变隶属关系
时,无偿转移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确定撤销、合并、分立、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应对其资产、负债进行
全面清理清查,登记造册,报主管部门(单位)审核,经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时限定
期作出报告。做到报告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并对有关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五条 委属单位应当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报表的填报工作,并负责编制
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委属单位可根据实际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单位的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国
有资产的使用和运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
用、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上报省
教委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八条 各级管理职能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和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
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九条 省教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委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实施
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奖惩。
第五十条 对取得如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奖励积极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
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
争,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一条 委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委有权责令其改正,缓拨或停拨其有
关经费,并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现,资产使用、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严重损失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三)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
益的。
(七)对上级有关部门布置的任务不认真完成或者完成不及时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于省教委所属的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事业、企业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据本办
法予以规范。
第五十五条 委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教委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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