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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业大学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规定
(农政发[2003]84号 2003年12月1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程序,提高教职工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科技成果,系指教职工承担国家、地方、企业项目或利用学校物质、技术、人力及其它条件发明的专利技术、选育的动植物新品种(品系)和完成的其它职务技术成果,其所有权、持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学校。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技术、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入股、联合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学校与学院两级管理,成果完成人员和学院是实施成果转化工作的参与主体。
第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全校科技成果的登记管理,成果完成人员应及时将职务技术成果上报学校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在登记备案的同时协助组织有关力量做好转化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形式由需求单位、成果完成人员及其所在学院商定。项目确定后,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对外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对外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
第七条
成果完成人员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
第八条
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首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权益或秘密事项的,须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签订程序。
(一)在学校主管部门领取科技成果转化申报表。
(二)由成果完成人员及其所在学院与成果需求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协议文本初稿。在商定协议时,原则上应确保科技成果转让成本(指履行转让程序所必需的费用)不高于合同总金额的40%。
(三)协议文本及申报表报经成果完成人员所在学院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报学校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核;合格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合同一式6份,需求单位2份,成果完成人员、学院各l份,学校主管部门2份。
第十条
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果完成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我校信誉和维护我校正当权益。成果完成人员所在学院要认真组织、督促实施,确保合同的完成。
第十一条
合同经费一律拨入学校帐户,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合同条款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划拨。
第十二条
合同任务完成后,有关学院要认真审查,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结束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结算。跨年度的合同,应在每年12月份将进度报告报送学校主管部门,以便进行项目检查。
第四章
利益分配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经济收益,由学校、学院、成果完成人员三者参与利益分配,视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形式,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科技成果转让的纯收入分配比例为:学校20%,学院20%,成果完成人员60%。
(二)科技成果入股校外企业或自办科技企业,其所占股份不低于20%,所获得的纯收入分配比例为:学校25%,学院15%,成果完成人员60%。签订合同时要约定,学校不承担由于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亏损。
(三)科技成果转化或入股给我校独资、控股、参股企业,所获得的纯收入分配比例为:学校15%,学院15%,成果完成人员70%。
(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纯收入,上缴学校15%,其余部分归成果完成人员及所在学院所有,具体分配比例自行商定。
(五)联合开发项目的收益分配,视成果转化的实际情况,由学校、学院、成果完成人员三方具体商定。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给予奖励,并将成果转化的业绩与单位考核和个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挂钩。
第十五条
对积极维护学校权益,检举揭发侵害学校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学校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教职工下列行为,为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学校科技成果或技术与协作方进行交易,或变相转让科技成果者;
(二)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许可校属专利权、商标权和动植物新品种权,或私自建立繁育基地,开发、销售校属新品种(新品系)和引进的动植物种苗者;
(三)泄露课题组或其它人员正在进行或已完成的有关技术秘密,或私自以各种方式或渠道将学校重要试验资料、试验材料(如品种自交系等)流失到校外者;
(四)以无法人资格的学校下属机构的行政印章签订合同者;
(五)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非法牟利,或对科技成果提供虚假检测或评估证明者;
(六)除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者。
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并按学校有关文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因日常管理不善而引发诉讼案件并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学校声誉的单位,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学校在年度工作考核时对其进行扣分处理,必要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毕业后和调离学校人员,在校期间所从事和接触的技术项目成果、资料等,均属学校知识产权,离开学校后应承担保密责任;未经学校同意,将其在学校期间掌握的科研成果私自进行技术贸易活动者,学校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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