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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业大学
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农政发〔2000 〕1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干部队伍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干部在其任职期内认真履 行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财经法规,努力做到勤政廉政,根据鲁教审字[2000]3号
等上级有关规定及我校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 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
直接责任。
第三条 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为在任审计(又称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在任审 计是指对 干部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周期制,2年审计一次;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
期届满或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离)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进行审计。
第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干部,需接受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
1学校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
2各处级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
3主持和参与财经和物资管理工作的处级干部
4学校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其他干部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论作为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使 用以及奖励、处罚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程序、方法
第六条 审计内容
(一)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收入不入帐、有无截留挪用公款和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3应上交学校款项是否按学校有关规定完成上交数额
4在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有无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5国有资产管理、安全情况
6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1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业绩
2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3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是否真实、是否符合会计制度
4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5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6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程序、方法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提请
1处级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学校研究决定并经主管校领导审批后,由组织部出具审计委 托书。
2处级以下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商同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审计委托书。
(二)审计室要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 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干部本人。
(三)被审计人员及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提供下列资料:
1干部本人的述职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告内容参照第六条)
2任期内的财务会计资料
3财产清点表和债权、债务确定依据资料
4重要的经济合同及重大决策事项的会议纪录
5分配、奖励办法,费用开支控制办法
6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时提出的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7本单位的年度工作总结
8审计人员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四)审计室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采取适当的审计方法组织实施审计 并提出审计报告。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听取单位班子成员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应及时送交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被审计人员 及所在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三日内向审计室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九条 审计室实施审计完毕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根据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室可以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 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中,如发现被审计人员在任期间的经营管理中效益显著,成 绩突出,审计室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学校领导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二条 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交学校 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被审计的领导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向主管校领导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章 审计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室依据本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更不得设置障碍,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 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必须及时提供审计所需有关资料,如提供 不全或不符合要求影响审计的,由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如需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询问取证,有 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设置障碍。
第十八条 对不配合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所需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甚至弄虚 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学校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对构成犯罪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如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 泄露秘密的,学校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
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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